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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储某不服宜兴市行政审批局不予撤销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8-09 14:26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2021〕锡行审行复(决)字2号

  

申请人:储某。 

被申请人:宜兴市行政审批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014046931R;机构地址: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氿大道99号;负责人:徐早其。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储某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宜行审不予撤字〔2021〕第X号)不服,于2021年5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由被申请人重新处理。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5月份发现名下有某公司,但其本人并不知情,其认为包括行政审批材料中的所有签字均非本人签署。2020年12月15日,其向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某公司,2021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其对决定书中认定“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应当知情”不服,认为其本人的确对该次登记不知情和事后没有追认。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公司设立登记材料;XX银行《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录音资料及录音来源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

2020年12月15日,储某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了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并撤销该公司的设立登记。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展开调查,经过对举报人储某、该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代理人谈某的询问调查,以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基本判断:储某对某公司设立一事知情。理由如下:

 1、储某承认XX银行《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章处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份XX银行《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是由谈某于2020年12月24日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提供的,该份文件表明某公司到XX银行开立单位账户,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储某授权谈某办理,在业务确认结果处有法定代表人储某的签名,并且储某在2021年1月12日接受被申请人询问调查时亲口承认这一点。同时谈某还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她与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储某于2018年9月26日发给谈某手机短信截屏的照片,内容是XX银行发来的短信通知“欢迎使用XX银行网上银行,您的激活码为*****”。这一系列的证据能够证明储某对某公司设立一事知情。

2、储某提出他虽然在XX银行《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上签名,但是其没有仔细看该份文件上的内容,所以对某公司设立一事不知情。这种说法是不合情理的。储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应该有清楚的认知。既然能在银行开户文件上作为开户方法定代表人签字,那可以推定储某知道自己与某公司的关系。

3、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第三部分内容,审慎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登记决定。”调查结果符合“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撤销某公司的设立登记的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宜兴市行政审批局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宜行审不予撤字〔2021〕第X号)复印件1份、储某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谈某询问调查笔录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XX银行《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谈某与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3份;某公司的设立登记档案资料;案件审批表等。

本机关于2021年5月24日通过邮政EMS依法向第三人住所邮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但邮件显示未妥投(迁移新址不明,且无法联系收件人),并于5月26日退回寄件人。后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并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21年7月23日前往XX银行无锡分行调查核实案涉《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情况。

经审理查明,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准予登记决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储某。又查明,宜兴市行政审批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某公司设立登记时的经办人谈某进行询问调查,期间谈某承认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储某”的签字均为谈某代签。还查明,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至XX银行宜兴支行办理单位客户业务,在银行留存的单位客户业务申请书上,储某本人于当日9点40分在申请书“业务确认结果”栏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名,谈某为申请书上指定受权人。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起,内资企业登记职能由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划转至宜兴市行政审批局集中行使。

本机关认为,虽然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储某”的签字均为谈某代签,而非储某本人所签,但是随后某公司至XX银行宜兴支行办理单位客户业务申请时,储某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人到场并在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储某知道本人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的相关规定:“三、审慎作出撤销决定。……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或者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经调查属实,登记机关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的,应依法作出不予撤销决定。”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储某对某公司登记知情,被申请人宜兴市行政审批局认为冒名登记不成立,作出不予撤销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宜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不予撤销公司登记决定书》(宜行审不予撤字〔2021〕第X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2021年8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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