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糜某工商登记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2-18 11:08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2018〕锡行审行复2号

  申请人    糜某

  被申请人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糜某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谢某冒用他人名义虚假注册公司调查情况的答复》第一条内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当日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本案依法延长期限三十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本人身份被他人假冒注册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了《关于谢某冒用他人名义虚假注册公司调查情况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其中第一条内容为“经查,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确认该条内容违法。本人在2018年8月16日收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的诉前短信之前,不知道某公司的存在,也不知道本人被冒名登记的情况。在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过程中,本人从未到过被申请人处,身份证件原件也从未向被申请人出示过,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代办,本人也从未参与过某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本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结论是登记档案上的“糜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以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本人未到场、身份证件原件和授权书都缺乏的情况下,也没有与本人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其经办人员存在工作失误,因此请求本机关对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答复》;某公司设立登记时的公司章程、执行董事决定、股东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以及变更登记时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职工大会决议;申请人于2018年8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情况说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编号为:东南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799号;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因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核准了某公司的设立登记,并将申请人登记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因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7日核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并将申请人登记为某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公司登记申请材料是形式审查,即仅对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某公司在申请设立和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某公司的登记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核准登记并无任何不当。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材料真实性的责任应由公司登记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的登记材料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是否被冒名登记的问题仍在调查当中,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能直接认定申请人系被他人冒名登记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尚未结案。因申请人在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涉及到相关民事诉讼,被申请人考虑到其迫切要求,在2018年10月31日就已经可以先行答复的问题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中第一条只是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登记行为是否正确,并没有就申请人是否被他人冒名登记作出结论,该答复仅为过程性的答复,依法并无任何不当。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及其在举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包括情况说明、事由说明、滨湖区人民法院应诉短信及起诉书和案件证据、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情况说明,申请人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申请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的资料及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对补正通知书的回复和补充回复;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资料;被申请人受理举报后的调查取证资料和内部审批材料,包括调查笔录、身份证明、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微信聊天记录、《高压电力电缆线路故障分析仪创业计划书》《关于印发引进领军型海外留学归国创业人才计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无锡市引进领军型海外留学归国创业人才投资创业协议书、《关于申请某公司法人变更的个人说明》《某公司股东成员关于法人变更的汇报》、谢某与被申请人调查人员短信记录、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网上打印的无锡市人民政府引进领军型海外留学归国创业人才(“530”计划)报名公告。

  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机关就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及相关证据材料与申请人进行调查谈话,并作了书面记录,就某公司案件调查进展情况向被申请人调取了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准予某公司设立登记,登记事项如下:名称:某公司;注册号:320211000167901;住所:无锡市高浪东路999号启航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姓名:糜某;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期限:自2010-07-28至;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电力电子元器件、电线电缆、光纤光缆、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传感设备的技术研发。被申请人于2011年7月27日准予某公司变更登记,主要变更事项如下:原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原实收资本300万元人民币;原股东/发起人名称:陈平,认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60万元人民币;谢登法,认缴出资额:21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210万元人民币;梁永胜,认缴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现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现实收资本600万元人民币;现股东/发起人名称:糜某,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谢登法,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无锡创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无锡滨湖科技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其本人身份信息被盗用注册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要求撤销其本人与该公司的任何关联,并依法追究盗用身份信息人员的相关责任。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调查,2018年12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2019年1月10日再次延长办案期限,其间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答复》,内容为:“一、经查,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符合《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您所反映的谢某等人冒用您名义申报530项目,涉嫌骗取政府资金的情况请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民事诉讼的,可向法院提出合并审理。”

  还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8日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某公司登记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登记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将申请人变更为某公司股东的决定。由于申请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时,已超过六十日复议申请期限,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另就对被申请人对某公司登记中假冒行为的查处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2018年8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后,2018年9月13日被申请人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后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现仍未办结。其间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第一条内容并未造成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设。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并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准予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以及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准予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人因不服《答复》第一条内容,认为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本机关对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纠正,其复议请求的实质是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要求本机关对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的准予某公司设立登记行为以及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准予某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进行审查。这与申请人于2018年11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某公司的设立和变更登记,虽表述不同,但其实质上是一致的。针对申请人2018日11月8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生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中第一条内容并未造成申请人权利减损或义务增设,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糜某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201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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